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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一审判10年,二审从轻判3年
来源: | 作者:pml-faec13f8 | 发布时间: 2016-10-24 | 134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犯罪嫌疑人*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某市红岭中路深国际大厦1801室开办国某公司,曾某某任法人代表、董事长,杨某某任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某某任总工程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任项目经理。期间,杨某某以国某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犯罪嫌疑人*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某市红岭中路深国际大厦1801室开办国某公司,曾某某任法人代表、董事长,杨某某任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某某任总工程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任项目经理。期间,杨某某以国某公司总经理梁斌的身份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山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投资办厂用地合作合同》。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谢某某等人四处联系建筑工程公司,假称准备与外商合作在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开发深圳国某高科工业园工程项目,邀请对方对建设项目投标,借此以押金等名义骗取建筑工程公司缴纳费用。其中向某市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收取了水电押金、押标费共人民币15.5万元;向某市某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水电押金、押标费共人民币20.5万元;向某市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押标费人民币5.5万元;向某市越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议标金人民币5.5万元;向某市建某集团公司收取了押标费人民币2.5万元;向某市振某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取押标费人民币5.5万元。2004年7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等人携赃款逃匿。 


一审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二十四条、**十五条**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办案经过及辩护意见: 


“刑辩天下”接受曾某某亲属委托,仔细查阅案卷及相关证据后,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的辩护意见: 


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有证据表明坪地镇中心村收到国某公司6万元土地租金,说明该项目并非凭空捏造。整个过程都是以国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赃款进入曾某某的个人口袋。证人黄某芳只证明所谓的曾曾某某董事长来其小店要求提现,但没有辨认笔录指认就是被告人曾曾某某。2、如认定为个人犯罪,曾曾某某则不应对其不知情的其他几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只有某市艺某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某市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振某安装工程公司某分公司的被害人指认曾某某,另外三家单位均没有指认曾某某。无证据证实曾某某对这三单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钱进入公司账户,不排除杨某某、*某某、谢某某等人私下在外面以项目的名义诈骗的可能性。 


审理结果: 


撤销了一审对曾某某的的判决,认定成立单位犯罪,判处增某某有期徒刑3年。曾某某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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